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在于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嫌疑犯作案后明知他人报案,有条件逃离而不逃离, 且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作案后以被害人身份报案,既不是基于接受处罚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也无助于案件及时侦破,不构成自动投案。在报案后接受询问过程中,被告人未在司法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前及时改变态度,主动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也不应视为自动投案。
【案例】张某星、张某广故意杀人案【(2010)豫法刑四终字第00131号】
【裁判要旨】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一定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被告人犯罪后报案(或投案)的时间、方式,是否有拒捕行为,是否在报案后对被害人还继续加害,供述是否全面、真实等情节做综合考量。被告人犯罪后打电话报警,但继续持凶器对被害人进行加害,抓捕时又抗拒抓捕的,不构成自首。
【案例】叶某林猥亵儿童、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2023)浙1125刑初70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故意毁灭关键证据再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的,虽形式上符合自首要求的投案、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条件,但实质上系毁灭证据、逃避侦查和审判,缺乏自首要求的主动性、自愿性等实质要件,不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被告人张某生归案时,自动投案的条件已经具备。当其家人不配合公安人员工作时,张某生虽没有一点劝阻言行,但不影响自动投案成立,其投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理由如下:一方面,从案件事实来看,张某生虽然没有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且是在看到公安人员后才表示自首,但分析张某生的供述及其看到公安人员后的言行表现,结合其他证人的证言等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张某生的确是准备“回家看一下生病的母亲后再去自首”,具有自首的内心意愿;且张某生在看到公安人员后主动说出自己的身份,并明确说要自首,已经有了投案的具体言行表示。在这一阶段,张某生的行为已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无论张某生是在回家探母的路上还是在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的路上被抓获,均可认定为“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不影响其“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一基本要件的成立。另一方面,在公安人员已将张某生带上警车后,闻讯赶来的张某生父母不配合工作,和亲属、邻居数十人对民警进行围困,并企图抢回张某生,阻挠正常执法。在此期间,张某生没有一点劝阻言行,但也没有参与阻挠、围困或直接逃跑,终究是被公安机关带回。从张某生主观上看,其无逃跑或抗拒抓捕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配合家人阻挠抓捕的行为,只是态度有些消极,说明被告人当时主观上处于一种较为复杂的内心矛盾斗争之中,就其当时所处情境而言,出现这样一种想法也是正常的。从张某生的客观表现分析,当时他身处如此混乱的场面之中,既没有鼓动亲友闹事,更没有趁机逃脱,说明他并没放弃自动投案的想法,不能因为他没有劝阻言行而否定其已作出的投案表示和行为,因此,这一阶段张某生家属不配合抓捕的行为不影响其自动投案的成立。
【裁判要旨】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但在司法机关采取一定的措施控制前主动投案,应视为主动投案,因为归案接受审判不是司法机关采取一定的措施抓获,而是主动投案的结果。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被告人因犯前罪被抓获到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而逃跑,尔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对其所犯前罪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所犯新罪尚未受到讯问,也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对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涉嫌犯罪的证据并以其他事由通知行为人到案的,判断是否成立自首,应当从严掌握自首的认定标准,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到案即供”。对于行为人在未受到其他客观因素阻碍的情形下,到案后没有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依法不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案发前和案发中报警,因不符合自首概念中“犯罪后”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制,而不具备自动投案型自首的形式要件。自首的概念是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徐某某喊报警的时间是在犯罪前或者犯罪中,其喊报警后或开始犯罪行为或未停止犯罪行为,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并未因报警行为而有所减少。不符合自动投案型自首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同时,警察到来时双方的打斗尚未结束,在此情况下,徐某某无法逃离现场,其留在现场完全是被情势所迫,不能认定其系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故徐某某亦不构成原地等待型自首。综上,徐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1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嫌疑犯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嫌疑犯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此处规定的“强制措施”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并非同一概念,只要司法机关已对嫌疑犯实施了实际的人身控制,即使不全部符合或未严格履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的条件和程序,也应视为已对嫌疑犯采取了“强制措施”。嫌疑犯在这种情况下投案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认定为自首,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嫌疑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该条规定中的“一审”仅仅是指一审法院对某个案件的第一次审理。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二审发回重审后才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有些甚至在“再审一审”时才如实交代,在此情形下,被告人虽然自动投案,但未能在第一次审判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既未体现出其悔罪态度,也未能体现出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嫌疑犯自动投案应发生在被侦查机关控制之前,被侦查机关控制后经允许暂时离开,之后按照侦查机关要求到案接受讯问的,系履行配合调查义务,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1.对境外在逃人员的自首认定,应结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考虑在逃人员所处地域特殊性,对接受其投案的机关主体结合实际把握;“如实供述”是自首的构成要件,境外出逃人员到案后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或者推翻其在境外的有罪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对于境外在逃人员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7条第2款之规定进行先审查形式之证据资格后审查内容之证明力的递进式审查。
【裁判要旨】故意杀人潜逃后使用化名,后因犯新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交代实际身份及已被公开通缉所犯故意杀人罪行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认定为自首,但可认定为坦白。
【裁判要旨】犯罪后自首,被取保候审后潜逃,最终被抓获归案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又再次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案例】何某兴故意杀人、侮辱尸体案【(2021)粤刑核76069794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虽然已被侦查机关认为有重大杀人嫌疑,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在经通过他人转达的电话传唤,仍可选择拒不到案还可以潜逃以逃避法律处罚的情况下,却仍愿意到派出所接受处理,明确供述自己明白因故意杀人一事被传唤,并一直如实供认罪行,说明其到案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主动性、自动性,到案后如实认罪,愿意接受审判,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认定现场待捕型自首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现场待捕的非被动性。嫌疑犯作案后留在现场,尽管只是消极地等待公安人员的抓捕,但也必须是其在没有强力控制、可以逃匿的前提下,出于其独立意愿主动留在案发现场,而不能是一种客观无奈的选择。如果嫌疑犯作案后由于被害人阻拦、群众围堵等客观情况而难以离去,或因受伤、突发疾病等自身缘故无法离开现场,或留在现场是为了继续犯罪的,都不应视为自首。当然,是否有强力控制、是不是能够逃匿,应当采取主观说,即嫌疑犯认为不存在外力强制或自认具备逃逸条件。2.对于他人报案的明知性。嫌疑犯是否明知他人报案,应该依据案件的真实的情况,如案发时间、是否有目击者、目击者的数量、目击者的行为表现等做综合判断。3.被抓捕时行为的服从性。嫌疑犯对于公安人员的抓捕在行为上应表现为顺从配合,这种顺从配合不仅要表现在被抓捕时,还应表现在此后的押解过程中。4.犯罪事实的彻底性。嫌疑犯应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这是自首“如实供述”条件的要求。
【裁判要旨】本案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如何精准把握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性质,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应当适用何种法律依据。
(一)如何精准把握“送亲投案”的性质与要求及与亲友捆绑送嫌疑人归案、亲友协助抓捕的认定区别。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1将其犯罪事实告知其弟赵某2后,赵某2随即报警并寻找赵某1,在找到自杀未果的赵某1后,赵某2再次报警将具置告知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将赵某1抓获。这种行为符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亲友主动报案后,将嫌疑犯送去投案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送亲投案”是指《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并非出于嫌疑犯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嫌疑犯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嫌疑犯送去投案”的情形。亲友将嫌疑犯送去投案不仅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深层次上也能够反映嫌疑犯对于被送投案没有反抗的主观心态,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至少并不反对、抗拒,与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相符,因而《解释》将此种情形规定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相对于“送亲投案”而言,亲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嫌疑犯与捆绑送嫌疑人归案则明显不同,该两种情形虽然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无论哪一种情形,嫌疑犯均缺乏具有将自愿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这个核心要件,因此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1在作案后主动联系亲友赵某2等人,并主动告知自己所处位置,当赵某2等亲友找到赵某1并再次报警告知警方具置时,赵某1对此是明知的,在案证据也证实赵某1虽已服毒却未丧失行动能力,可以驾车逃走。对于亲友报警,尤其是将具置告知公安人员,赵某1不但明知,而且没有反抗或抗拒,很大程度上能够反映其投案的主观意愿,这与亲友“捆绑送嫌疑人归案”中,嫌疑人对“归案”抗拒、抵触有着本质区别。从作用角度来讲,亲友“控制”下的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付公安机关的行为具有主动性、决定性,远大于亲友“协助抓捕”的附属、配合地位,全部符合“送亲投案”的实质要求,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那么,亲友主动报案后,将嫌疑犯送去投案的情形,是不是应当有形式要求,也就是说要不要将嫌疑犯送至特定场所呢?我们大家都认为,送亲投案的核心要件是嫌疑犯亲友将嫌疑人交由司法机关等其他符合法律要求的单位、部门控制,客观上节约司法资源,亦为嫌疑犯及其亲友在犯罪后“架起退却的金桥”。因此,考量“送亲投案”应当从实质方面出发,而不应简单考虑地点和形式,只要是主动交由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行为,均应当视为“送亲投案”,包括但不局限于将嫌疑犯送至具体特定场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1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等行为,符合《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第(2)种情形,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该观点对上述规定中“现场”范围的理解是值得商榷的。自动投案要求体现嫌疑犯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嫌疑犯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没有潜逃并在犯罪现场或附近等待,该行为能体现其将自己交由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主观意愿,并在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因此,此处的“现场”应指犯罪现场,而非其他场所。在此基础上,认定“现场”的具体范围根据个案情况而不一样,但范围不宜过大,且嫌疑犯没有藏匿等行为,侦查人员到达犯罪现场后即可发现,或者通过简单排查、走访、询问便能找到嫌疑犯,方可视为“现场等待”。反之,若嫌疑犯作案后即逃离现场,或者虽未逃离但就地隐匿、伪装的,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难以发现,需要更加深入的侦查才能锁定的,就不能视为“现场等待”。本案中,被告人赵某1作案后即驾车潜逃,抓捕现场与犯罪现场毫无关联且距离遥远,因此不能认定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从而被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实践中,嫌疑犯作案后自杀的,一般不认定为自首。但是否一概不予认定还需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对于投案前有自杀行为,自动投案或者打电话投案后再无自杀行为,此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因此,自杀行为并不是自动投案的必然排除要件,即使嫌疑犯在作案后曾试图自杀,但只要其之后重新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主动投案的,仍可以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1虽然在作案后企图通过喝农药、撞车等方式自杀,但在自杀未果后主动联系亲属,并在亲属报警告知公安具置时,没有阻拦、潜逃或继续自杀,说明此时赵某1已经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可能构成自首。
综上,被告人赵某1作案后逃至郊外,主动联系亲属赵某2,赵某2等人将其找到后随即报警并将具置告知警方,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亲友主动报案后,将嫌疑犯送去投案的”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赵某1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行为人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的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据此认定为自首的,我们称为“形迹可疑”型自首,其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二是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司法机关尚未将行为人确定为嫌疑犯。(2)行为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而非具有犯罪嫌疑。(3)行为人主动、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其供述完全基于本人意愿,而非迫于证据压力被动交代。
司法实践中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难点在于区分行为人系“形迹可疑”还是有“犯罪嫌疑”。二者的关键不同之处在于:一是司法机关是否掌握了行为人犯罪的一定证据或线索;二是行为人当时不如实交代能否自圆其说,能否作出合理解释。如果行为人不如实交代犯罪仍能自圆其说,足以消除司法机关对其产生的合理怀疑,那随后交代犯罪即具有主动性,可以视为自动投案。
2.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行为人已不属于“形迹可疑”,而是具有“犯罪嫌疑”的明显证据,其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故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嫌疑犯无实质意义,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正因如此,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条第3款明确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贴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该规定对“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成立条件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定。
所谓“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是指能够将行为人与某一或某种具体的犯罪联系在一起的物品,如来路不明的财物、毒品等违禁品,沾有血迹的物品等。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联系不需要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只要足以令人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了与该物品有关的犯罪即可,不需要明确指向某一具体、特定的犯罪事实。
值得强调的是,对于“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重点在于审查行为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嫌疑犯有没有实质意义。如果其交代对确定嫌疑犯不具有实质意义,一般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此标准,行为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若有关部门在其交代前即在其身上、随身物品、交通工具等处发现足以确定其犯罪嫌疑的证据的,不能认定为“形迹可疑”型自首。这里所说的证据,除了《意见》第1条第3款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外,还包括其他足以将行为人与某一或某种具体犯罪关联的情形。例如,公安人员设卡盘查故意杀人逃犯时,已从目击证人处了解到凶手右手臂有刀伤,故行为人因形迹可疑接受盘查时被发现右手臂有刀伤的,无论其是否交代犯罪事实,均不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此时公安人员已掌握其犯罪证据,其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嫌疑犯不具有实质意义。
【裁判要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客观证据,仅是基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具有特定关系等因素,传唤行为人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行为人到公安机关后即如实交代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作案后主动报警,但报警及民警到场处置时,均未如实供认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民警发现事态可疑而对行为人先行控制,并带出所后才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按照此规定,构成自首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投案的“自动性”;二是供述的“彻底性”。关于犯罪分子投案时的主观心态,传统观点是强调犯罪分子在投案时应具有自觉主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并非出于嫌疑犯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嫌疑犯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警后,将嫌疑犯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该规定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突破了对投案自动性的传统认识,即允许嫌疑犯到案时持有相对消极的主观心态,只要嫌疑犯不反对其亲属的报警及公安机关的抓捕,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逃避侦查的对抗性行为,就可以视为自动投案。
【裁判要旨】选择性罪名的犯罪构成是一种法定的特别犯罪构成。不能简单地以触犯了不同的具体罪名,来确定是不是属于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根据我们国家刑法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被告人因运输毒品被抓获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不同宗毒品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运输毒品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故不能以自首论。
【裁判要旨】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交通肇事后逃逸”和“投案自首”是在两种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两个独立行为,应分别进行法律评价。不能因为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而否定其事后投案自首,也不能因为其事后自首而推翻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但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的被告人,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犯罪“逃逸”的认定要以行为人明知发生或者明知有几率发生交通事故为前提;行为人是否明知发生或者有几率发生交通事故、进而是否有逃避法律追究及救助被害人的义务的主观目的,应该要依据事故发生的客观环境、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客观行为和状况并结合监控录像、行车记录仪等客观证据综合判断。交通肇事犯罪逃逸后“如实供述(自首)”的认定也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其明知发生或有几率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避法律追究、逃避救助被害人义务的主观意图。
【裁判要旨】1.嫌疑犯作案后,在归案前有自杀行为,只要其翻然悔悟,自杀后又投案,或者报案后等待公安人员到来的,均可视为自动投案,如果还同时具备如实供述罪行的条件,就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2. 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打电话报案,但此后又有自杀或脱逃行为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中,明知他人拨打“120”而在现场等待的,考虑到拨打“120”和“110”的联动性,应当认定为“明知他人报案”。“现场”包括案发现场、报警现场或者救助现场等,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回到案发现场休息直至被抓获的,可以视为“在现场等待”。
【裁判要旨】判断行为人是否确已准备去投案,应当审查被告人投案的意思表示有没有明确性、连续性,准备行为有没有必要性、及时性和现实可能性,证据上是不是达到“确已”的程度,综合判断被告人有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愿。
【裁判要旨】投案意愿必须出于主动、自愿,这是自动投案的核心要求,更是实质性条件。具体判断投案是否主动、自愿要从两方面考虑,一是自动投案须是基于犯罪分子自由、真实意志的选择,二是投案行为须反映犯罪分子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主动属性。犯罪分子作案后留在原地等候抓捕的行为有没有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要结合案发时的客观环境和犯罪分子的具体举动做综合判断。如果犯罪分子作案后因遭到周围群众围堵被迫留在现场的,不能认定其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如果犯罪分子明知他人已报案,在有条件逃离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表明其有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控制的意愿,其行为成立自首。
【裁判要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在对待被告人自首的问题上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被告人供述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存在,而不是强求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性质作有罪的认识。
【裁判要旨】自动投案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部分改变供述的,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对其供述内容做审查。被告人能够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只是对行为性质作出辩解的,仍应认定其如实供认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应当“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也就是说,如实供述是有时间要求的。“及时”如实供述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被告人在自动投案后,第一次供述时即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即使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只要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仍旧能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情形是,嫌疑犯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也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嫌疑犯自动投案时,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嫌疑犯一开始未如实交代,但只要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的,仍然构成自首,但在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其迫于压力才如实供述的,则不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被告人被抓获时身处公安机关是否成立自首。自动投案是成立自首的必备要件之一,就犯罪人而言,应当具备犯罪后自动投案、等待交代犯罪事实的主观意愿和主动将其自身置于所投机关控制之下、如实供述自身罪行的客观行为,被告人被抓获时因履行工作职责身处公安机关,主观上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愿,且不具备自愿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的非自由状态的,不应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向所在单位交待犯罪事实,但紧接着与单位协商以接受内部处理形式规避法律制裁,向单位交待犯罪事实与案件侦破、归案结果之间均无关联,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接受法律制裁的自愿性,不应视为主动投案。
【裁判要旨】非公有制企业员工主动接受单位谈话并交待犯罪事实,自愿置于单位人员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具备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在到案后仍能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裁判要旨】1.“翻供”与“辩解”的关键不同之处在于,翻供的内容须涉及主要犯罪事实。所谓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嫌疑犯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进行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意义和重大影响的事实,就单个犯罪而言,就是犯罪构成中构成某一犯罪的全部必要要件。例如,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定罪事实,涉及主犯、累犯等重大量刑情节的事实等。
2.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时翻供,在二审时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指供述一定要有真实性和完整性两个要件。真实性是指供述的内容一定要符合嫌疑犯主观认识的客观实际。完整性是指供述的内容必须涵括犯罪构成的全部必要要件,亦即依据这一些要件能确定嫌疑犯行为的性质和刑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要求被告人一定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罪过等对定罪量刑具备极其重大影响的事实和情节。
【裁判要旨】对于被告人是否属于在一审庭审翻供、影不影响自首认定,不能仅凭其在庭审中的个别言词作出认定,而应当综合其在整个庭审中的陈述或者辩解、整体态度作出判断。即使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其之前的供述有所改变,但只要改变的内容不涉及其主要犯罪事实,对定罪量刑没有重大影响的,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裁判要旨】嫌疑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在一审庭审中针对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作了某些特定的程度的辩解,但不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影不影响成立自首的问题。一般自首的成立包括两个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主要或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犯罪构成事实是主客观相结合的事实,包括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及客观方面的事实。有观点认为,犯罪构成事实仅限缩于客观事实之内。这将会扩大自首的认定范围,无法有效起到鼓励被告人悔过自新、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也不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犯罪的主观心态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事实,对于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理应属于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如实供述犯罪时的主观心态是自首成立的应有之义。
2.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同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分属两个不同范畴,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一般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指被告人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对自身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等问题的辩解,属于法律层面的评价;而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指被告人对自己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即故意或过失进行辩解,其依然属于犯罪构成事实层面的要件,是判断其是否成立如实供述的重要标准之一。将故意推脱为过失,属于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对故意杀人犯罪(主观要件事实)的否定,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成立自首。
【案例】丁某良故意杀人案【(2022)黑刑核59386261 号刑事裁定】
【裁判要旨】被告人丁某良在四名亲友的陪同下乘车前往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警察截停抓获,在亲友送丁某良去公安机关的过程中,以及公安机关捕获丁某良时,丁某良均未抗拒,体现了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属于自动投案。丁某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自动投案”不仅要求行为人积极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还要求行为人明确表达投案意愿,自愿接受审查与裁判。对于行为人作案后虽主动至派出所等候,但在民警发觉其有犯罪嫌疑并传唤询问(及此后的讯问与庭审)时始终沉默不语的,属于消极抗拒审查,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犯罪后以被害人身份委托别人报案,没有逃离现场,但在司法机关询问时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裁判要旨】对于行为人明知他人报警,虽留在现场但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依法不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作案后报警,又实施自杀行为并反锁房门阻止民警进入现场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1.对于多人共同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尽管行为人共同犯罪中还有上线,但其通过联系上线、发展下线、操作刷单、结算佣金等方式,在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最大的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
2.对于多次实施同种犯罪,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的,应当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不是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于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多次实施诈骗犯罪,仅如实供述部分诈骗犯罪事实,已交代的诈骗犯罪事实轻于未交代的诈骗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的,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但是,根据案件详细情况,对如实供述的犯罪可以依法酌情从宽处罚。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发现被害人失踪与行为人有关,电话通知行为人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行为人到指定场所接受调查时,故意作虚假陈述,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逃避法律追究的,依法不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判断行为人是属于“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重点是司法机关是否掌握客观并据此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能否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其中,形迹可疑仅是一般性怀疑,可以是行为人同某种犯罪无任何联系,或者同某种犯罪有联系的疑点,怀疑的内容一般是“此人可能做了什么坏事”;犯罪嫌疑则是针对性的怀疑,必须将行为人与某种具体犯罪相联系,而且足以认定行为人有作案的重大嫌疑,怀疑的内容一般是“此物是否盗抢而来”等,两者对证据和线索的要求不同。如果侦查人员从行为人身上或住处查获赃物、作案工具等客观性的证据,或者现场目击证人直接指认行为人系作案人,由于已有一定证据指向行为人,其具有较其他排查对象更高的作案嫌疑,便成为嫌疑犯,而不仅仅是形迹可疑。